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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邦华与被告杨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华,杨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邦华,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守华,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宏,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邦华与被告杨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光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留根、应兴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华诉称:原、均从事建筑防水工程业务,经常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12日,被告称有一笔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蓝岸尚城小区的幕墙维修工程委托原告维修施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维修材料,原告承担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60000元,二年保质期满后,被告结清款项。原告带领工友朱运城、孙传、尚凯、周宾宾、周艳涛等人维修施工。现二年保质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宏给付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刘邦华与被告杨宏签订了《防水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蓝岸尚城小区的幕墙防水维修工程委托原告刘邦华维修施工,被告杨宏提供维修材料,维修施工总施工费用为60000元,二年保质期满后,被告杨宏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邦华带领5名工友进行幕墙防水维修工程施工。现二年保质期满后,被告杨宏分文未付,遂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邦华举证的《防水维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邦华与被告杨宏签订了《防水维修协议》,后,被告杨宏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相关幕墙防水维修工程施工,被告杨宏应按照协议支付维修施工的工程款,被告杨宏未能支付维修施工的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刘邦华要求判令被告杨宏给付维修施工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邦华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杨宏负担(该款由原告刘邦华垫付,被告杨宏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