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秀兰诉贺伟、江秋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贺伟,江秋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5号原告陈秀兰,���,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敏洁,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群众艺术馆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3********。被告贺伟,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地税局樊城分局退休干部,住襄阳市。被告江秋俐,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系贺伟前妻,住襄阳市地税局家属院。原告陈秀兰诉被告贺伟、江秋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洁、被告贺伟、江秋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诉称,被告贺伟、江秋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贺伟向原告陈秀兰���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贺伟现有的居住房屋作抵押,利息按年利率20%支付,被告贺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贺伟、江秋俐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伟、江秋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至立案止12万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贺伟、江秋俐承担。被告贺伟辩称,钱是给我了,我又转给房地产商刘培乾,我是帮原告存高息,我不是借款人,也没用过原告的钱,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被告江秋俐辩称,贺伟陈诉属实,他没有从中获取好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原告主动找贺伟要求帮忙存高息的,投资本身就有风险。经审理查明,陈秀兰和贺伟系襄阳市地税局同事,双方关系较好。陈秀兰得知贺伟借钱���以给付高利息,经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王敏洁建行账户向贺伟账户转入40万元作为出借款,贺伟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前的利息后,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由贺伟借甲方陈秀兰现金40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以其现有居住房屋作抵押;约定一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和利息,返还本息合计48万元整(年利率20%)。另查明,贺伟、江秋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贺伟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兰与被告贺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秀兰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贺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秀兰请求判令被告贺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原告陈秀兰要求被告贺伟按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伟辩称是帮原告陈秀兰在房地产商刘培乾处存高息的辩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伟、江秋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家庭经营所负债务,被告江秋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伟、江秋俐偿还原告陈秀兰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为45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贺伟、江秋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