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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万仓诉张庆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仓,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238号原告冯万仓。委托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原告冯万仓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仓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幸,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仓诉称:2014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环岛口,张庆山驾驶大客车(车号:×××)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4430元、残疾赔偿金1092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461.50元、住宿费708元、财产损失28.40元,共计20905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环岛口,张庆山驾驶大客车(车号:×××)与冯万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万仓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万仓无责任。事发后,冯万仓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Ⅸ级、四个Ⅹ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在冯万仓治疗过程中,客运公司除了垫付部分费用外,还向冯万仓支付了40000元现金。另查:张庆山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客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庆山系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经核实,原告冯万仓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772.61元(被告客运公司垫付1323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76.36元、护理费17915元(被告客运公司垫付15165元)、残疾赔偿金1092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住宿费70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3042.3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庆山驾驶车辆与原告冯万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万仓受伤,张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庆山系在为被告客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客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冯万仓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张庆山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万仓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关于原告冯万仓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45天,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该项损失为13576.36元;关于原告冯万仓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冯万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关于原告冯万仓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20天,有护理费票据的为94天共计15315元,剩余26天,每天100元,故该项损失为17915元;关于原告冯万仓主张的财产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能就该两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冯万仓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冯万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七万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七分(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冯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冯万仓负担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