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大外村民组与朝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00136号原告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大外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外村民组),住所地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诉讼代表人孙占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孝超,朝阳县司法局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行政机关)朝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县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7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东,县长。委托代理人班兆年,朝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盛闻,朝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于言良,市长。委托代理人巩俊林,朝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家宁,朝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占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外村民组不服朝阳县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和被告朝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外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孙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波、田孝超,被告朝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力东的委托代理人班兆年、徐盛闻,被告朝阳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言良的委托代理人巩俊林,第三人孙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外村民组诉称,1985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村民组签订了《出卖杏树山合同》,约定了经营期限、交款方式及金额等权利义务。2003年12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朝阳县政府未进行调查核实、未采取民主议事程序和依法进行公示即为第三人核发了被诉林权证,属无效行为,且自始无效。后朝阳县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该林权证,虽朝阳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12日又作出了《更正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村民孙占申林权证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更正意见》),但该更正行为无效,则被诉林权证现属无效。被告朝阳市政府依据有瑕疵的调查笔录和没有当事人签字并有涂改的听证笔录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林权证,判令争议林地归原告成员按份共有,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朝林证字(2003)第辽N730**号林权证及登记表,2.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朝阳县林业局《更正意见》,3.朝政行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华杖子村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林地所有权归大外组所有,不属于村集体;5.(2007)朝民合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和被告(即本案第三人)孙占申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该案原告撤诉的理由是孙占申自认承包期限20年、承包合同已过期;6.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承包合同已到期及孙占申私自更改承包合同。被告朝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时辩称所作出的更正行政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县政府同意以另一被告朝阳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朝阳市政府辩称:1.第三人与大外村民组于1985年签订的《出卖杏树山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出卖”、“子孙有继承权”等表述和2003年林权证上写明的使用期限是“永久”,县林业局作出变更该林权证使用期限为“70年”并无不当;2.2003年左右的林权证普遍存在没有公示这一程序瑕疵,但如果权属来源证明清晰,核发林权证就视为合法;3.我机关受理、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相关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市政府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9组91页,主要有:1.立案登记表、复议申请、被诉行政行为及身份证明;2.申请人提供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提供提供的答复书及案件材料;5.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6.第三人提供的材料;7复议机关形成的材料;8.发文处理单及行政复议决定书;9.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孙占申述称:1.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获得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经营期间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植树造林和林地治理,被告朝阳县政府2003年所发林权证合法有效,2014年的《更正意见》也合法公正;2.原告无起诉资格及其诉讼代表人不具有诉讼代表人资格;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6组27页证据:1.买卖杏树山合同;2.朝林证字(2003)第辽N730**号林权证;3.朝政行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李殿发、隋志林、张明礼等人证人证言及相关合同书、林权证,用以证明与孙占申同为华杖子村的其他村民同样于1985年与村签订合同,取得林地所有权,永远为业;5.朝阳县林业局对华泽岭、孙占国和孙占申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孙占申1985年根据当时政策、通过竞标购买、经过村委会同意取得涉案林地的所有权;6.《更正意见》,用以证明涉案林权证的使用期限由永久变更为70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朝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属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被告朝阳市政府代为举证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2003年朝阳县政府核发原林权证时没有进行调查、公示等法定程序;权属证明《出卖杏树山合同》约定承包费为20年还清,可推断出承包期限是20年,被告朝阳县政府将使用期限变更为“70年”无法律根据;调查笔录有的记载时间不完整、有的询问人没有表明身份、没有相关的证件号码、有的连调查人都没有注明,相关证据不具证据效力;2003年核发林权证普遍没有公示不代表被诉林权证发证合法,朝阳县政府发放林权证程序违法。对朝阳市政府提交的有关复议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听证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且笔录有涂改,不具证据效力,复议程序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李广民等人的证人证言和林权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朝阳市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朝阳市政府认为朝阳县政府2003年林权证中使用期限为“永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朝阳县政府名义进行纠正,朝阳县林业局更正朝阳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不当,但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将林权证的使用期限更正为“70年”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真实性异议的有关行政机关文书和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本院同意将其附卷,但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依据基本相同,其在复议阶段形成的、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经原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能力;被告庭审时未提交原件的、具有证据资格但证据形式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综合评议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朝阳县北沟门乡华杖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华杖子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林地所有权属大外村民组集体所有;根据华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村民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书,本院确认同意以村民组集体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成年村民人数和户数均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诉讼参加人资格;被告朝阳市政府承认向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的送达行为完成于2015年9月21日,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出卖杏树山合同》是否有效,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但根据该合同,本院确认1985年第三人与大外组签订的该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本院确认被告朝阳县政府核发的朝林证字(2003)第辽N730**号林权证中使用期限“永久”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发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虽被告朝阳县政府一再辩称其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属无效行政行为,但其又承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系其制发,是发现存在问题后由原告处“收回”,本院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理决定系由被告朝阳县政府作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下属行政机关朝阳县林业局作出的便函式《更正意见》无权变更朝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公文的实体结果,朝阳县林业局作出的《更正意见》超越职权自始无效,朝阳县政府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为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县政府于2003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孙占申核发了朝林证字(2003)第辽N730**号林权证,后朝阳县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该林权证。2014年8月12日,朝阳县林业局作出《更正意见》,将朝林证字(2003)第辽N730**号林权证的使用期限由“永久”变更为“70年”,不再撤销该林权证。原告大外村民组不服该更正决定,向被告朝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变更为70年使用期限的林权证。被告朝阳市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朝林证字(2003)第辽N730**号林权证。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林权证及对个人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作出林业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朝阳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时,应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被告朝阳县政府一再辩称其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属无效行政行为,但其又承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系其制发,是发现存在问题后由原告处“收回”,本院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理决定系由被告朝阳县政府作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下属行政机关朝阳县林业局作出的便函式《更正意见》无权变更朝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公文的实体结果,朝阳县林业局作出的《更正意见》超越职权自始无效,朝阳县政府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为生效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案件审查范围,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就该行政处理决定主张权利。鉴于朝林证撤字(2014)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为生效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本诉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原告另一请求判令争议林地归原告成员按份共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朝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上述问题未予认真核查即予以维持欠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确认朝阳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更正北沟门子乡华杖子村村民孙占申林权证的处理意见》无效;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敏一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张文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