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荣华乡马桥村海外屯“那朝”(地名)旱地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该屯“那朝”一带被大火焚烧。经德保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为65.4公顷(981亩),过火有林面积为39公顷(585亩),其中马尾松幼林面积为1.9公顷(28.5亩),桉树林面积为32.6公顷(489亩),八角林面积为4.5公顷(67.5亩)。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德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荣华乡马桥村海外屯“那朝”(地名)旱地除草,将杂草堆放在田埂边焚烧,后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德保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为65.4公顷(981亩),过火有林面积为39公顷(585亩),其中马尾松幼林面积为1.9公顷(28.5亩),桉树林面积为32.6公顷(489亩),八角林面积为4.5公顷(67.5亩)。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农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第二款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