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车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于2015年3月28日2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22号楼3单元6楼西户卧室内产下一名男婴,随即将男婴装进一黑色垃圾袋扔出窗外。经鉴定,该男婴符合生前高坠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车某依法惩处。被告人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于2015年3月28日2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里凤台山庄22号楼3单元6楼西户卧室内产下一名男婴,随即将男婴装进一黑色垃圾袋扔出窗外。经鉴定,该男婴符合生前高坠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非法剥夺刚分娩婴儿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年纪较轻,未婚先孕,为顾及脸面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归案后,被告人车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炎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