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斌高与陈淦、潘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高,陈淦,潘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徐斌高。委托代理人:刘斌,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淦。被告:潘明洪。原告徐斌高与被告陈淦、潘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淦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潘明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淦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潘明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而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斌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斌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潘明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淦、潘明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