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大红与XX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红,XX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3号原告王大红,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XX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大红与被告XX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活,这两年被告分别欠原告工资3400元、277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左右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517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9月23日、2012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70元,后支付1000元,下欠5170元的事实。被告XX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跟随被告工作,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17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517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大红欠款5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