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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康月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0626号原告康月刚。委托代理人霍建美,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秦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康月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宗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科雷傲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殊条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泉兴路与雍阳西道交口处,与案外人张闻溪驾驶的冀R×××××轿车追尾,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闻溪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期间,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102588元。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5130元、拆解费5560元、车辆损失费102588元,合计11447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原告需提交拖车费正式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该事故属于无责代位求偿,需要原告将对第三方所诉损失的权利转让给本被告,并配合进行索赔,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科雷傲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9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上述险种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津K×××××号科雷傲轿车行驶至泉兴路与雍阳西道交口处,与案外人张闻溪驾驶的冀R×××××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闻溪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2588元。评估费5130元、拆解费5560元,共计113278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拖车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保险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初衷亦是在其遭到实际损失后,能够及时的得到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案外人张闻溪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有权选择更为便捷、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必须协助向第三人追偿。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车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康月刚车辆损失费102588元、评估费5130元、拆解费5560元,共计113278元。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宗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平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