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鸣亮与黄某某、许某某、黄响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鸣亮,黄某某,许某某,黄响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黄鸣亮,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许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响声,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鸣亮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黄响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鸣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律师、被告黄某某、许某某、黄响声的委托代理人马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投资缺乏资金,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31280元;同日,原告及被告黄某某、黄响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等权利义务,被告黄响声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此后,被告黄某某均未还本付息。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本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1280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响声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辩称,原告负有补强款项交付及来源、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借条仅仅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原告应当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据;答辩人已偿还原告所有的欠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俩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但已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黄响声辩称,答辩人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借款期是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该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止,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收款确认函各1份,以此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黄鸣亮借款98312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黄某某收到该借款;被告黄响声以其个人资产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许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借款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款确认函只能证明被告黄某某至2013年9月15日止有收到黄鸣亮给付的借款本金9831280元,但该确认函不能作为本案收款的确认,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黄响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本被告承担保证的期限已过。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黄某某、许某某、黄响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25张、中国银行流水单1张、招商银行流水单1张、农业银行流水单14张,以此证明至2013年9月14日止,被告黄某某总共汇款111899370元给原告黄鸣亮;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2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偿还82000元给原告,具体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不清楚。3.指定产权人确定函1份、收款收据1份、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登记簿2张,以此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黄某某将福州市××区××镇×××路×号×××××××期×#楼×复式单元房产抵债给原告,抵债金额为16128291元,房产已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已实现抵债金额债权;4.房屋租赁协议、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承诺函1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6日,刘茂梅、刘茂见将福州××大厦11层及4个车库的5年对外租赁权抵债给原告,抵债金额为7200000元;5.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单8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某某将对黄高翔享有的债权1238800元转让给原告黄鸣亮,黄鸣亮已收到该款;6.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2张,以此证明原告黄鸣亮与黄巧玲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是被告黄某某偿还给原告的利息款;证据3中,协议书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房产是用于抵债及抵债金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黄鸣亮提供的借贷合同及收款确认函能相互印证被告黄某某收到原告黄鸣亮给付的借款本金9831280元及三方之间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的约定,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某某、许某某、黄响声提供的证据1系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真实有效的,按照原、被告的意见及民间借贷的习俗,应认定为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证据3、4对抵押的用途、抵押数额没有约定,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有以物抵还借款本金16128291元和720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于2016年1月12日对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要求被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但被告未能提供,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鸣亮、被告黄某某、黄响声三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甲方黄某某向乙方黄鸣亮借款983128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甲方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收款确认函,确认款项已收到;丙方黄响声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收款确认函》,确认于2013年9月15日收到黄鸣亮借款本金9831280元,被告黄响声作为见证人、担保人在该确认函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黄某某仅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黄鸣亮利息款82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黄鸣亮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黄鸣亮借款本金9831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虽已离婚,该款系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关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要求原告补强款项交付及来源的辩解,与其第二点答辩意见相矛盾,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黄某某、黄响声对款项的收付已进行确认,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所有欠款,故俩被告关于其通过房产、债权转让等方式已还清借款本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黄响声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被告黄响声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被告黄响声关于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黄鸣亮要求被告黄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31280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利息款8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黄鸣亮要求被告黄响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鸣亮偿还借款本金9831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82000元利息款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黄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88元,减半收取553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