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建琼诉被告郭忠平、李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琼,郭忠平,李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欧建琼,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被告郭忠平,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美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建琼诉被告郭忠平、李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独任审判,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欧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平、李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琼诉称,2014年被告郭忠平以开科凡整体厨柜店及众博名车汇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且写下借据。被告郭忠平夸口,如原告欧建琼需要本金,随时可以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逃避不见,电话也无法联系,至今未还。而被告郭忠平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因此,所借原告的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确保合法的债务能够得到履行,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忠平、李美辉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忠平、李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郭忠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号上1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欧建琼通过亲戚认识被告郭忠平。2014年被告郭忠平以开科凡厨柜及众博名车汇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欧建琼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欧建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叁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郭忠平,2014.7.13。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欧建琼转帐被告郭忠平100000元。此后,被告郭忠平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从2015年9月起未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欧建琼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郭忠平向原告欧建琼借款,约定利息为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忠平与被告李美秀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连带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忠平、李美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建琼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忠平、李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