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恐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汪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林某、莫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由汪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刘某丙、杨某某、汪某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汪某在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唐某某、汪某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19日,由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邹某、莫某某、汪某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20日或者21日的一天,由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莫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林某、汪某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1月21日,由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林某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在汪某租住的房间内,林某、王某、刘某甲、汪某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某租住的房间内将汪某及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莫某某、林某抓获,并当场从汪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袋、吸毒工具“壶壶”4套以及塑料吸管、锡箔纸等物品。2015年11月22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对汪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甲基苯丙胺重2.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26克。2015年12月1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石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通话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碟、光碟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6克、手机一部、吸毒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