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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廖必佑与管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必佑,管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廖必佑,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加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镇中山东路134号。诉讼代表人吴根长,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丽春,保险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靓,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廖必佑诉被告管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超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受理其申请。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管加兴、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丽、陈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必佑诉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管加兴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庆元县黄田砂石料场沿柏小线驶往庆元县陈村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该车行经柏小线0KM+940m路段时,碾压原告左脚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加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元)8631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8059.23元。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59.23元(其中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加兴赔偿),超医保用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管加兴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未碾压原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请依法认定。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加兴驾车驶离现场,存在逃逸情节,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其公司不承赔偿责任;3.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超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管加兴承担;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120日,1人护理,每人每日95元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误工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相应调整;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应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综合认定,并以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管加兴驾驶闽H×××××号轻型货车由庆元县黄田砂石料场(老林料场)沿柏小线驶往庆元县陈村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该车行经柏小线0Km+940m路段时碾压行人原告廖必佑左脚,被告管加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加兴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致使车辆碾压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日。2015年4月17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5年10月15日,经该司法鉴定所评定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711.06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为19267.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192.71元(已扣除非治伤必需和不合理用药费用11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日×7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14400元(130元/日×70日+106元/日×50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179.91元(19373元/年×16年×22%+14498元/年×5年×22%÷4),残疾辅助矫形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1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470.62元。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另查明,原告廖必佑的父亲廖仙政于1923年9月22日出生,系庆元县黄田镇双溪村村民,其扶养人为廖必明、廖必生、廖必聪和原告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管加兴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医疗材料,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9、490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庆元县黄田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廖仙政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管加兴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229省道庆元县柏渡口桥头处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支出123903.77元,其中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用药1711.06元,不予确认,余款122192.71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70日,每天30元,计21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30元,计27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纪已届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不予确认;护理费,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天数为70日,每日130元、非住院期间50日,每日106元,共计144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赔偿年限16年,伤残等级比例22%,计人民币6819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498元,赔偿年限5年,参照伤残等级比例22%,扶养人4人,计3986.9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残等级,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主张的金额过高,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矫形)费,经质证无异议,且该器具系为防治并发症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13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鉴定费,该费用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之规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事故路段为柏小线0Km+940m路段右侧(由柏渡口至陈村方向),该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机非混合交通路段,路面平整完好,视线良好。距离事故地点940m左右为柏小线与229省道交T形路口(柏渡口东端桥头),该路口设置有监控,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16日下午,原告于15时19分49秒至20分34秒许由229省道走向柏小线;被告管加兴于15时30分09秒许驾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吴方梅,车辆为蓝色)装载石头驶入柏小线;案外人李和付驾驶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于15时33分45秒许由柏小线左转进入229省道;案外人王忠仁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于15时34分07秒许由柏小线进入229省道;案外人李明驾驶浙K×××××号轻型货车于15时34分20秒许由柏小线右转进入229省道;先行出警的黄田派出所警车于15时37分54秒许由229省道右转进入柏小线。视频中自原告进入柏小线至黄田派出所警车出警进入柏小线期间,进入柏小线的蓝色、拉石头的车辆只有被告管加兴驾驶的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无其它类似车辆进入柏小线,结合原告的损伤部位和原告、被告管加兴,以及先后与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交会车辆的驾驶员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碾压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加兴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致使车辆碾压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属正常行走,不存在过错,进而认定被告管加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加兴抗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碾压原告并提供相关录音拟证实其主张,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认陈述人的身份,且内容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问题。1.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抗辩称,根据原告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搭乘在被告管加兴驾驶车辆的乘员曾从车窗探头观望原告,进而认为被告管加兴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存在逃逸情节,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该陈述系孤证,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交警并未认定被告管加兴存在逃逸情节,且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管加兴系在不知其驾驶的车辆碾压原告的情形下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抗辩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现保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系选择性投保条款,如投保该条款需另行缴纳保险费,现被告管加兴未投保该条款,故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提出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管加兴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9477.9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9477.9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6992.71元,因被告管加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由被告中保财险龙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594.17元(116992.71元×80%),由被告管加兴赔偿23398.54元(116992.71元×20%)。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必佑各项损失人民币203072.08元(该款汇至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农业银行,户名:庆元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9×××84);二、限被告管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必佑各项损失人民币23398.54元;三、驳回原告廖必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廖必佑承担601元,由被告管加兴承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