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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09)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冀(0209)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大通路凤林坊黄焖鸡米饭店内点餐时,趁被害人赵某进后厨送单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S6手机盗走.2015年12月9日10时许,根据被害人报警,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中国移动公司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所盗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3524元。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被动退赃,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