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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孟万潮、孟彩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万潮,孟彩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孟万潮。被告:孟彩娥。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孟万潮、孟彩娥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孟万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041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孟万潮发放分期购车款144000元,用于被告孟万潮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另外被告孟万潮、孟彩娥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孟万潮、孟彩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孟万潮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孟万潮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孟万潮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01月01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万潮、孟彩娥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19579.52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孟万潮、孟彩娥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万潮、孟彩娥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孟万潮、孟彩娥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本息19579.52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孟万潮、孟彩娥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案件受理费289元以及公告费650元。被告孟万潮、孟彩娥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4、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万潮、孟彩娥的夫妻关系。被告孟万潮、孟彩娥未举证,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万潮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孟万潮因购车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144000元,原告为被告孟万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孟万潮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万潮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孟万潮应向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孟万潮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工行朝晖支行与被告孟万潮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孟万潮、孟彩娥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万潮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144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轿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孟万潮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照《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孟万潮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扣划保证金以代偿购车人所欠的债务。此后,被告孟万潮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截至2014年1月1日,原告替被告孟万潮共归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16139.3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440.13元,合计19579.52元。2015年8月20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19579.5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万潮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孟万潮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孟万潮、孟彩娥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孟万潮代偿了透支本息合计19579.52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且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孟万潮、孟彩娥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借款担保协议》就所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孟万潮、孟彩娥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万潮、孟彩娥偿还代偿款19579.52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孟万潮、孟彩娥支付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万潮、孟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万潮、孟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合计19579.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孟万潮、孟彩娥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957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孟万潮、孟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