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秀珍、王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秀珍,王光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区1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章德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维、李剑平,系公司员工。被告孙秀珍,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光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物业公司)诉被告孙秀珍、王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珍、王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孙秀珍、王光平系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186号网点的共有业主(1186号网点属福邸雅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7.7㎡,物业类型为商业。2007年9月3日,舟山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8(不包括电梯、水泵等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商业物业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本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业主向原告办理领房手续时,预交一年。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原告负责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物业管理合约。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邸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从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77元。原告通过上门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其他方式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677元、滞纳金10208元。审理中,原告对诉请中的滞纳金部分变更为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2007年9月3日起,原告对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福邸雅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其中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的事实;2、福邸雅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秀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5日)2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孙秀珍、王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孙秀珍、王光平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186号网点的共有人。本院认为,原告云厦物业公司分别与舟山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秀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效力均应及于被告。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义务,被告孙秀珍、王光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秀珍、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677元、滞纳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秀珍、王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佳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