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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正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官,郁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43号原告蔡正官,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红军,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官与被告郁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官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官诉称,2015年5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郁红军驾驶沪MDXX**(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塘红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QN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案外人蔡正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0.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400元、误工费6,426.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红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的乘坐人蔡正芳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同意由蔡正芳先行使用交强险。被告郁红军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等无关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皆认��每日30元的标准;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费;对误工费及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请求法院凭据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郁红军驾驶沪MDXX**(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塘红路南约50米处,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QNXX**小型轿车,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再行追尾撞击在该路同方向驾驶的另一车辆,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蔡正芳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正官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明,沪M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郁红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的乘坐人蔡正芳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同意由蔡正芳先行使用交强险的意见,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18,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70元及营养费1,2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承包农村土地,要求按照每月3,213.25元计算,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6,426.50元,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六十,劳动能力必然有所下降,故酌情支持60天的误工费4,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情况,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30日为1,200元;6、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项损失由被告郁红军全额承担;7、律师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郁红军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外共计25,470.70元,结合蔡正芳先行使用交强险的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870.7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6,600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郁红军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正官8,870.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正官16,600元;三、被告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官2,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正官的其���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蔡正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蔡正官负担28元,由被告郁红军负担2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