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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四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1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珞璜镇华兴路被害人岑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岑某某的一个黑色挂包和一个手机盗走,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余元。经鉴定,被盗挂包价值人民币72元。2.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珞璜镇街上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余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24元。3.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珞璜镇华兴路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4.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珞璜镇华西路被害人敖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敖某某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廖某某盗走钱包下楼时,被被害人敖某某发现,被告人廖某某将钱包退还被害人敖某某。被害人敖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等书证,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2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