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秦金龙与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金龙,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金龙诉称,其原系恒宏公司员工。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在车间与名叫梅子的女员工发生争执。同年6月16日,恒宏公司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秦金龙昨天在车间与梅子打架,对秦金龙予以罚款500元。恒宏公司并将该处罚决定张贴在公司内部的黑板报内。秦金龙认为恒宏公司诬陷其打女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恒宏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4万元、荣誉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秦金龙、恒宏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恒宏公司依职权对其管理人员秦金龙作出处理决定,秦金龙以其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金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规定,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秦金龙原系恒宏公司员工,与恒宏公司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秦金龙以恒宏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荣誉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