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被告人姚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王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相城区实施盗窃作案3笔,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电瓶车、电池(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王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相城区实施盗窃作案3笔,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分别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金筑家园附近,后合乘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进入金筑家园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爱普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张某甲奔集牌电动车电瓶3块。2、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姚某、王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北区,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被害人张某丙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龙杰王牌电瓶4个、被害人刘某乙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被害人韩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1340元。3、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王某驾驶牌照号码为苏E×××××的小轿车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苑小区,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等方式,窃得徐某、马某、宋某等人电动车上的电瓶共计31个,价值合计人民币3085元。被告人姚某、王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苑小区所盗窃的电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采用喷辣椒水的手段,抗拒抓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王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其停在白洋湾的金筑家园某幢西单元的一辆爱普森牌电动自行车被盗。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地下车库里奔集牌电动自行车中的3块电瓶被盗。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左右,其停放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金橙花园一期北区某幢二单元楼道里面的电动车超威牌电瓶被盗。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左右,其停放在相城区太平金橙花园北区某幢三单元楼道里面的电瓶被盗。6、被害人张某丙、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其停放在相城区太平金橙花园北区某幢一单元楼道里面的4个龙杰王牌电瓶被盗。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左右,其停放在相城区太平金橙花园北区某幢二单元楼道里的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被盗。8、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相城区太平金橙花园北区某幢二单元楼道里的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被盗。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所盗电动车及电瓶的价值。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苑小区的电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1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被抓获的情况。另有被害人徐某、马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信息及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4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姚某、王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980元、张某乙人民币540元、李某人民币200元、张某丙人民币200元、刘某人民币200元、韩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