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代表人王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该行职员。上诉人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6月,王小平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建行郴州市分行工作。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小平在建行郴州市分行下属北湖支行从事金库守卫、押运、相关院内安全保卫工作,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1998年10月13日,王小平下班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1999年上半年,王小平被调整至建行郴州市分行北湖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工作,担任储蓄业务员一职。同年下半年,建行郴州市分行认为王小平不能胜任储蓄业务工作,将王小平调回仍安排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00年2月29日,建行郴州市分行书面通知:“你(王小平)自元月11日声称将调出我行起,未来我行上班,也未将人事档案关系转走已逾50日。请你在接通知10日内将关系转走或回行上班,否则,我们将按照职工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同日,王小平在该通知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2002年4月11日,建行郴州市分行作出解除与王小平的劳动关系,对王小平予以除名处理。王小平被建行郴州市分行除名后不服,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6日以(2002)第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小平要求撤销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以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并裁决由建行郴州市分行依法为王小平办理自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交纳手续。王小平不服该裁决,向郴州市劳动局申诉,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9日以(2005)市劳仲决字第3号决定书和(2005)市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重新作出裁决,王小平仍不服,为此诉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市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2、判决建行郴州市分行恢复王小平工作,并补发王小平的工资24,000元及各种保险待遇等一切福利待遇。王小平主张的理由为:“2002年4月11日,建行郴州市分行以建郴发(2002)29号文件单方面解除与王小平的劳动关系”错误。北湖区法院认为,王小平无正当理由,长期连续旷工达540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建行郴州市分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考勤考核办法等有关管理规定解除与王小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其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遂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小平的诉讼请求。王小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小平以调动工作为由,离开工作岗位,在接到单位要求其限期回行上班的通知书后,仍长期持续不回单位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建行郴州市分行将其解除劳动关系,作除名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郴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王小平的再审理由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小平长期不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540天,从而将王小平从单位除名没有依据,考勤和劳动报酬才是唯一依据。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恢复本人工作、补发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2008年12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小平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并认为:“建行郴州市分行在王小平不能胜任储蓄业务工作情况下,仍将其调回工作岗位保卫科上班,属单位内部的正常工作调动,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有关培训的规定,王小平因不满工作调动并拒绝上班,建行郴州市分行于2000年2月29日向其发出通知:‘你(王小平)自元月11日声称将调出我行起,未来我行上班,也未将人事档案关系转走已逾期50日。请你在接通知10日内将关系转走或回行上班,否则,我们按照职工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建行郴州市分行同时从2000年2月份起开始停发王小平的工资。王小平亦于2000年2月29日在建行郴州市分行通知送达回执上签收,但仍置通知不理,长期不回单位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建行郴州市分行遂于2002年4月11日解除了与王小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其除名是正确的。”2013年3月22日,王小平就受伤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0日,王小平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残废。之后,王小平以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为由,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5月2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郴检民(行)(201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小平的监督申请。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该决定书中认为,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根据王小平的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小平因工负伤的新证据能否作为建行郴州市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依据,王小平是否工伤对法院判决结果有无影响。(1)《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该条是对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即: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或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单位裁员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但这一限制性条款并不包含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本案中,王小平因伤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建行郴州市分行依其请求,将王小平安排到北湖支行作储蓄业务员,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又将王小平调回,仍从事保安工作,王小平自称因公造成牙齿脱落不能从事安保工作,但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应依据证明其不能从事该项工作。建行郴州市分行对王小平的工作安排并无不当,不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王小平对建行工作安排不满,以调动工作为由,拒不到岗上班,建行郴州市分行向王小平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到岗的后果后,王小平仍置之不理,旷工长达540天,其行为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建行郴州市分行将其解除劳动合同,作除名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检察监督期间,王小平虽然提供了郴州市三医院出具的“从外伤发生后至2007年多次来我院门诊口腔科治疗”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作为王小平长期不到岗上班的合理依据。因此,法院基于王小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并无错误,与王小平是否患有工伤并无关系。综上所述,王小平提供的应属于工伤的新证据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联,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并无错误。遂作出了不支持王小平的监督申请的决定。2015年4月16日,王小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建行郴州市分行在王小平工伤认定前和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前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解除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王小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行郴州市分行在王小平工伤认定前和劳动能力鉴定尚作出前单方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解除无效,应当予以撤销”。针对该诉讼标的,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第49号裁决书裁决,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9日以(2005)市劳仲决字第3号决定书和(2005)市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重新作出裁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小平的诉讼请求。王小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郴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12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小平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2013年5月20日,王小平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残废,以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为由,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5月2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郴检民(行)(201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小平的监督申请,并认为法院基于王小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依据《劳动法》作出判决并无错误,与王小平是否患有工伤并无关系,王小平提供的应属于工伤的新证据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联,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郴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并无错误。综上,王小平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平的起诉。上诉人王小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平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认定。1、王小平在(2005)市劳仲裁字3号裁决书中的诉请是“王小平特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驳回建行郴州市分行解除王小平劳动关系的决定,补发王小平自2000年元月以来的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后在(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三项诉请:“①依法撤销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市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②判决建行郴州市分行恢复王小平工作,并补发王小平的工资24,000元及各种保险等一切福利待遇;③本案诉讼费由建行郴州市分行负担。本案王小平提出的诉请是:“判令建行郴州市分行在王小平工伤认定前和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前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解除无效,应当予以撤销。”从以上诉请中不难看出,应属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起诉,也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本案中的起诉完全是因工伤认定和九级伤残的新证据起诉,之前起诉根本没有工伤认定以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而是基于所谓旷工被除名而起诉,是完全属两回事。3、在工伤认定前和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在任何时候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无法无据。因此这与之前的所谓旷工而除名起诉的标的和诉请不相同。4、郴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第2页第6行表述是:“王小平自称因公造成牙齿脱落不能从事保卫工作,但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应依据证明王小平不能从事该项工作。”检察机关认定的是需要有劳动能力鉴定,才能证明不能从事保卫工作。而一审却故意不提这一事实,导致本案裁决不公。5、王小平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王小平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都应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新的事实。况且王小平与建行郴州市分行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待遇均按国家、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这一规定也属于工伤认定后和劳动能力鉴定九级伤残后新发生的事实,而之前是没有进行过诉讼的。因此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王小平具有重复诉讼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再次起诉。被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王小平与建行郴州市分行就建行郴州市分行解除与王小平劳动关系,对王小平予以除名处理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判决。而王小平本次诉请判令建行郴州市分行在王小平工伤认定前和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解除无效,应当予以撤销。王小平本次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且所诉的当事人均为建行郴州市分行,依照法律的规定,王小平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小平的起诉正确,王小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向京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