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冷某甲、况某等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况某,胡某甲,冷某乙,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冷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况某、胡某甲、冷某乙、郭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况某、胡某甲、被告人冷某乙及其辩护人黄翼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底,李某(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来到廖某甲(已判刑)位于遂川县大汾镇竹坑村热水洲井水仙的老屋基附近,将廖某甲所有的一株楠木树伐倒并取材制成原木4支,后连同其之前向大汾镇村民收购的5根楠木原木(径级约18厘米至24厘米)装车运至赣州市南康市横市镇,以6800元售予被告人冷某甲,被告人冷某甲明知李某、黄某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冷某甲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2014年6月中旬,李某、黄某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某甲的老屋基附近,将之前砍伐的那株楠木树剩余的根部2米楠木主干(径级约34厘米)伐倒,后装车运至宜春市高安市,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况某,被告人况某明知李某、黄某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况某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3、2014年6月中下旬,李某、黄某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某甲的老屋基附近,将另一株楠木树的一根主干伐倒并取材制成2米的楠木原木(径级约22至26厘米)4支,后装车运至赣州市上犹县,以8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李某、黄某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后该楠木原木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蓄积量为0.683立方米。4、2014年6月下旬,李某、黄某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某甲的老屋基附近,将第三株楠木树伐倒并制成2米的楠木原木(径级约38至58厘米)4支,后装车运至宜春市高安市,以28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冷某乙,被告人冷某乙明知李某、黄某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冷某乙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5、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李某、黄某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某甲的老屋基附近,将第三棵楠木树的树梢取材制成5支楠木原木(径级约20厘米)伐倒,后装车运至湖南省桂东县,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明知李某、黄某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况某、胡某甲、冷某乙、郭某主动到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况某、胡某甲、冷某乙、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廖某甲、胡某乙、林某甲、钟某、廖某乙、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况某、胡某甲、冷某乙、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冷某甲、况某、胡某甲、冷某乙、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某乙、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冷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况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审 判 员 郭冬根人民陪审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