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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高桂良、叶燕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始终不愿工作,无经济收入,且有欺骗、殴打原告的情况,双方为此渐起矛盾。2012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再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婚姻存续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无工作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故原告于2015年2月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东村胡家宅路XXX号XXX室,共同承租人为郑俣辰(原告自认系其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资料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7个多月即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有所缓和,且原告离婚意愿强烈,双方确无婚姻存续的可能。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