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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3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兴隆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屯王凯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送检张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6.180mg/100ml。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兴隆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屯王凯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送检张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6.180mg/100ml。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伤愈后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张某某与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4784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11日13时20分,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刘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阿城区双丰街赵家屯,其驾驶车辆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要求公安机关处理。8月24日13时许,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在阿城区双丰街赵家屯,其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某某受伤,后其将张送到医院。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其受伤。4、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张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6.18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6、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号牌现代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大运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过接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张某某的诊断书、和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案发后即被检测酒精含量,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已丧失了投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张井振供认犯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