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尤峻与吕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峻,吕泓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尤峻。委托代理人康波,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泓达。原告尤峻与被告吕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峻与其委托代理人康波与被告吕泓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承诺2012年3月8日前偿还,借期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5年年末还清,年利率10%,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2011年6月8日的条显示借款是23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3月8日,利息是7万元,实际借款带有投资性质,被告是清楚的,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后来已经偿还了11万多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吕泓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23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还款,款额3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1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230000元,于2015年末还本,利息年10%。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10%的年利息,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其应按借条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被告出具借条日即2015年1月23日第二日开始计付,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为宜,故对被告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泓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尤峻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息10%计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姜万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