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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贵霞与贾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霞,贾天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周贵霞。被告:贾天翔。原告周贵霞与被告贾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李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天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天翔于2015年6月12号向原告周贵霞借款25000元并签署借据,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天翔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原告周贵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天翔借原告周贵霞现金25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贾天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天翔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周贵霞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天翔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周贵霞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签署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周贵霞要求被告贾天翔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天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天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贵霞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贾天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