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与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令昌,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号。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鸣,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文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创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A601室。负责人:王艳永,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鸣,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文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昌、被上诉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李文桦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发回你院重审,以下意见供参考:一、仅以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结算书》后28天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可《结算书》不妥,易造成认定事实偏颇。二、鉴于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依据不足,可考虑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据《结算书》及相关材料核对工程量及对应价款,以期厘清案件基本事实。三、本案重审中可加大调解力度,以期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综上,请你院对本案相应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甄别辨析为妥,上述意见仅供参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