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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刘光学,居民。原告:李建玉,居民。原告:韩培军,居民。原告:韩培国,居民。原告:刘光顺,居民。原告:王芹凤,居民。原告:崔进,居民。原告:韩士忠,居民。原告:刘光吉,居民。原告:崔荣,居民。原告:于泉义,居民。原告:刘平源,居民。原告:韩金军,居民。原告:胡献亭,居民。诉讼代表人:韩金军,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韩培军,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刘光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于泉义,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静,镇长。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贾宝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原告诉讼代表人韩金军、韩培军、刘光学、于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程爱玲、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齐都镇南马坊村,原告一直足额支付电费,被告互相串通以断电断水方式逼迫原告拆迁,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侵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住宅恢复供电。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断电行为,原告拨打了电话以后,公司安排人员赶到现场,现场已经无法实施维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被告要求恢复供电,是齐都镇南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自治村务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其中包括搬迁新村后旧村予以拆除的内容,后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村民代表决议,决定新房分配后仍未自行拆除旧房的户,限期予以拆除,原告均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且均已分配新房搬迁入住,原告既参与新房分配,旧房也不拆除,属于原告违约,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村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11月组织进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南马坊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此后,本案原告均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分房抓阄后的一个月内,未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完毕或交付甲方(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的,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所选新房由甲方另行处理,乙方不再享受老年公寓及楼房安置。拆迁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必须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拆除、搬迁,逾期不拆除的,按照《齐都镇南马坊村旧村改造安置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甲方根据方案及协议对乙方拆迁房屋实施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组织抓阄分房,本案原告均分配并领取了新房。因本案原告未自行拆除旧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拆除了原告旧宅的供电设备,并关闭了供水设备。原告向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电话报修,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未能为原告恢复供电。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按合同纠纷审理,要求被告恢复供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转款记录、录音、视频、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实施方案、拆迁安置协议书、分房明细表、决议、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恢复供电,本案供用电合同双方实为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原告旧宅供电设施被拆迁而导致停电,系由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行为造成的,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且供用电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非供用电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光学、李建玉、韩培军、韩培国、刘光顺、王芹凤、崔进、韩士忠、刘光吉、崔荣、于泉义、刘平源、韩金军、胡献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