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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唐立华与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华,东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菏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唐立华。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琳,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唐立华因不服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明,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军、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在东明县黄五路中段路北唐庄村地块上经营立华养猪场。2014年5月,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政府拓宽黄五路,需要征收养猪场。原告因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不公开而发生争议。2015年2月14日晚,原告的养猪场被推毁。为查明事实、维护权益,原告通过当面申请和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等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公开养猪场地段的征收目的及依据、征收批准文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征收补偿费用的拨付等相关信息违法,并责令其向原告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东明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公开。2015年9月1日,原告因其养猪场被拆迁以东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明县人民政府接原告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及10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中包含了原告养猪场被拆迁的依据、批准文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和补偿费用拨付等相关信息。2015年10月3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1月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具状起诉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东明县人民政府已经通过上述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公开。故此,原告在知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公开,属滥用申请信息公开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通过适当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9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公开方式;2、邮寄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3、原告经营养猪场国家发的养猪补贴凭据、养猪场监管责任牌、原告向村集体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凭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征收养猪场地块之间有利害关系;4、东明县人民政府网站土地征收公告,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养猪场所属地块实施征收;5、东明县人民政府2014的5月30日通告,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征收行为程序非法;6、被告工作人员范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征收程序违法,暴力拆迁;7、东明县房屋补偿和地上附着物及拆迁补偿汇总表,用于证明被告征收行为违法,补偿不到位;8、养猪场征收前和征收后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了违法征收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面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申请人签字和手印。证据2,对注明2015年9月1日这份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签收。对其中一份没有日期也没有快递受理单位印章的快递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另一份邮寄日期是2015年5月4日的快递单据也提出异议,这份收件人是古某某,县政府工作人员当中没有此人,这份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原告收到养猪补贴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明县唐庄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无异议,但是这份收据只能证实原告在2004年5月15日交过承包金,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养猪场因黄五路拓宽被拆迁时交过承包金。对另外两份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名的两份收据提出异议,由于这份收条的证人没到庭,是不是他们收取的凭两份收据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监管责任牌提出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有关单位的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范某某没有到庭,该录音是不是与范某某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证据7,对加盖公章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另两份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的汇总表和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8,照片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也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更不能证实政府对原告的养猪者实施了违法征收行为。此外,原告所举证据5和证据7,也可以证实原告对其养猪场被拆迁的相关信息已经了解。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0组证据:1、东明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30日通告;2、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13)13号文件及所附补偿标准;3、证据1及证据2的公开张贴的照片4张;4、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授权委托书;5、原告养猪场房屋补偿和地上附着物及拆迁补偿汇总表;6、原告方与唐庄村委会协议书;7、原告方及案外人文某某领取补偿款搬迁费的单据4张;8、原告新养猪场的照片;9、原告复议申请书;10、(2015)菏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通过其他渠道向原告公开,原告在已经知悉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属于重复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信息公开义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2015年9月1日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5及证据7中的2014年6月17日东明县房屋补偿和地上附着物及拆迁补偿汇总表与本案审理重点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证据虽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答复,故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唐立华经营的养猪场因东明县黄五路加宽而被拆迁。2015年9月1日,原告唐立华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依法给予答复。本院认为: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被告虽然辩称在其他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通过举证方式提交了包含政府信息的证据,但被告在该案举证及答辩过程中,并未向原告表明该举证行为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之间的关联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