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执字第00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中国某某物流集团某某粮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某某,中国某某物流集团某某粮库,昌图县某某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执字第00520-1号申请执行人洪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皇姑区太白路6-2号241。被执行人中国某某物流集团某某粮库。法定代表人邵某,该粮库主任。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中心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一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中国某某物流集团某某粮库、昌图县某某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5月31日前履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国某某物流集团某某粮库有一台凯美瑞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昌图县某某粮库”名下的“辽MXXX**”号凯美瑞轿车车辆档案。二、在查封、期间内,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该车办理过户、转卖等相关手续,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被执行人应将被扣押车辆交到指定扣押地点,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 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