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贵,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因犯诈骗罪,于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玉财,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犯诈骗罪,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耳朵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杨盛枝,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预谋诈骗,租用赵某某驾驶的蒙CYSX**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出发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诈骗。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在包头市未找到诈骗对象,未能实施诈骗行为,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知道了三人的诈骗行为,继续为其提供交通帮助。2015年9月12日,四名被告人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实施了一次诈骗,未能骗取到钱财。2015年9月13日,在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四名被告共同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先找好克什克腾旗医院和克什克腾旗农电局作为具体的作案地点,由张玉财假扮某药厂的“张姓办事员”,以购买药厂急需的药品“合成剂”为由包乘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租车,与杨子贵假扮的克什克腾旗农电局的“陈主任”和李某某假扮的克什克腾旗医院的“金主任”相互配合,共同编造“陈主任”可以以190元每CC的价格从“金主任”处购买药品“合成剂”500CC,再以260元每CC的价格卖给“张姓办事员”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并让被害人张某某相信,随后杨子贵以自己现金不够,让被害人张某某和他一起出钱购买药品“合成剂”赚取差价后平分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杨子贵、赵玉财、李某某到指定的地点帮助三人完成诈骗行为,并在实施完诈骗之后四人一起乘车逃离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档案袋3个、信封3个、笔袋4个、小药瓶2个、身份证4张、冥币1袋、食用盐半袋、银行卡1张、纸巾19包、斜挎包1个、行驶证1本、轿车1辆、车钥匙2把、车遥控器1个、假冒药品的食盐1袋,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国内游客管理信息、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2010)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子贵、张玉财、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子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玉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犯罪工具——蒙CYSX**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