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韦铭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铭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74号罪犯韦铭锋,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铭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4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韦铭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韦铭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薛凯为其提供的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手续,以借款为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李静涛4.7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成亮9万元、骗取被害人孙德龙7.2万元。案发前返还李静涛1.5万元,返还孙德龙3万元。韦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无归还意图及实际能力,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韦铭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造成损失不能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铭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