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月富与陈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月富,陈相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汪月富,农民。被告:陈相如,农民。原告汪月富诉被告陈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相如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陈相如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相如向原告汪月富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届还款期,被告陈相如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相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月富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相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