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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亚袖与谢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袖,谢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谢亚袖,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谢玉城,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亚袖与被告谢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袖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谢玉城因家庭经营水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660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之后,谢玉城未还款。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玉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16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谢玉城向原告谢亚袖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谢亚袖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谢玉城身份证号码:兹因进来手头不便,而向谢亚袖借款,共借人民币41660元整,大写:肆万壹陆陆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到2015年2月18日止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元整大写借款人:谢玉城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若因本借款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同意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甲方:家庭住址:员潭村7组谢玉城电话:151……8592014年2月18日”。庭审中,原告谢亚袖述称,其与谢玉城朋友关系,通过廖堂煌介绍认识;本案《借条》是双方结算时出具的,其一共交付42100元给谢玉城,后结算时谢玉城还款440元;借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除了现金交付5000元给谢玉城外,其余37100元以转账交付,具体如下:2013年9月26日转账5000元给谢玉城、2013年9月26日转账1000元给谢玉城、2013年10月11日转账10000元给廖堂煌后由廖堂煌支付给谢玉城、2013年11月18日转账20100元给谢玉城、2013年12月9日转账1000元给谢玉城;谢玉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谢亚袖举示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城向原告谢亚袖借款41660元,有被告谢玉城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玉城至今未偿还借款41660元,故谢亚袖诉求被告谢玉城偿还借款4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谢亚袖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玉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亚袖借款本金人民币41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亚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元,由被告谢玉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谢玉城负担,该款原告谢亚袖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谢玉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亚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吕子凉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