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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5生民初8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简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洪燕玲、杨成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杜锦熙,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沥滘三约北街一巷*号。原告简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燕玲、杨成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锦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喝完酒后,性格更是暴躁,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动辄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一直予以忍让。2014年3月,被告因涉嫌行贿罪接受刑事调查,2015年3月,被告从看守所释放出来后,性情更加暴烈,经常与原告发生冲突,2015年8月11日,被告完全不理会原告母亲得××情,冲到原告母亲家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颈部,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报警,经海军421医院鉴定为轻伤。现原、被告之间已经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海珠区赤沙村东约茂兴里外街右四巷6号房地产;2、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29号22座1501房;3、海珠区南洲路大沙市场东侧1号房产投资(出租)权益;4、海珠区赤沙高桥新苑一巷一号房产投资(出租)权益;5、海珠区赤沙路口房产投资(出租)权益;6、粤A×××××汽车;7、被告所转移的原告定期存款464850元;8、番禺区洛浦街环岛西路29号22座1501房剩余装修价值及14件花梨木家具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我和原告相识并结婚以来,均作为模范丈夫,整条街都知道。我会喝酒,但是很少喝,没有醉酒,更没有酒后打人。我因涉嫌贿赂在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3月21日被释放,在羁押期间,我都有写信给原告,要求其如何照顾家庭等,所以我并没有不关心原告或原告的家人。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其同村的简姓男子走的太近,导致谣言四起。我与原告协商,让其不要再与简姓男子联系,回归家庭,好好生活,但是原告称如果你打我才痛快的话你就打我,所以我在很生气的状态下打了原告两巴掌。我和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家庭以及两个成年却还未结婚的孩子,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离开简姓男子,我也会好好对待原告,好好照顾家庭及原告母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3日生于女儿陈某乙,1993年9月25日生于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和其他异性联系过密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被告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以(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搞好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审查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和其他异性联系过密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愿意好好对待原告,好好照顾家庭及原告母亲。对此,原告应采取相应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简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时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