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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M90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业至对青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吉A73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及该货车旁的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25岁)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杨某某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超载率476.71%)的车辆上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杨某某已由亲属代为赔偿王某甲及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姜某某、井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