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康建富诉张培元、张志新、张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富,张培元,张志新,张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8民初32号原告康建富,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培元,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志新,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三元(又名张结飞),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建富与被告张培元、张志新、张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伟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三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南郊支行的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在榆阳区农商行马家峁支行的账号。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康建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可依法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三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南郊支行的账号,冻结被告张三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冻结被告张三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冻结被告张三元在榆阳区农商行马家峁支行的账号冻结并暂停支付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