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末,被告人杨某某以17000元价格从同村村民于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西丰县成平乡中和村新立屯东大央子沟4林班9小班的杂木林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杨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滥伐该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柞树266株,蓄积19.769立方米。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8日,铁岭市森林公安局收缴杨某某违法所得17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转让合同;罚没款收据;证人于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被告人杨某某以17000元价格从同村村民于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西丰县成平乡中和村新立屯东大央子沟4林班9小班的杂木林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杨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滥伐该林木,销售违法所得17500元。经西丰县森林案件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滥伐柞树266株,蓄积19.769立方米。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8日,铁岭市森林公安局收缴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于某某关于其将位于西丰县成平乡中和村新立屯东大央子沟杂木林子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的时间、经过及价格的证言;证人付某某、苏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于某某杂木林子的时间、经过及价格的证言;证人帅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雇其往山下运输木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邱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雇其砍伐杂树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杨某一关于帮被告人杨某某砍树枝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购买于某某位于西丰县成平乡中和村新立屯东大央子沟杂木林子的时间、经过及价格的供述;关于其擅自砍伐杂树的时间、经过及数量的供述;关于其销售木材违法所得17000余元的供述;转让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本人自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