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汪军与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780号(2015金兰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被告)汪军。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范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汪军与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汪军、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华仙、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汪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初,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及原因说明的情况下,突然辞退原告。而工作5年期间原告并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自身利益,故诉至贵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汪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认可被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方辞退原告的事实,但被告不是无故辞退,原告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况,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公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辞退原告,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军自2013年7月来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公车私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2015年8月21日,被告为了能够领到失业金来到公司,恳请公司领导为其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由被告再三恳请,公司好意为其出具,而被告恶意用以诉讼。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汪军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被告)汪军庭审中表示不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被告)汪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鑫浪纺织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在证明上盖章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出具证明是汪军为了能够领取失业金,要求公司帮忙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被告)汪军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汪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份部分录像,证明汪军多次公车私用的事实。原告汪军对视频内容无异议,称只是顺路捎带他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仲裁裁决书、回证,证明仲裁事实。原告汪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军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0月13日,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汪军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军与被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汪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汪军经济补偿金7500元,与法无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汪军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浙江鑫浪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 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