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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贺星际与冯中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星际,冯中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贺星际,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菜市桥南河下**号,身份证号码:3301021979********。法定代理人:郭志胜,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堰头**号,系原告舅舅。委托代理人: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玉,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7021960********。原告贺星际诉被告冯中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星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志胜、委托代理人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星际起诉称:原告父亲贺国贸于2011年去世,母亲郭雪华于1992年去世。2015年11月16日,原告贺星际所在的社区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近江西园社区居委会指定郭志胜和被告冯中玉为原告贺星际的监护人。原告父亲贺国贸对本市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2015年11月,原告监护人郭志胜得知在2011年1月13日,被告冯中玉取得该套房屋中贺国贸所有的三分之二的份额。1994年,贺国贸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为分裂症,原告认为,贺国贸系病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贺国贸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该份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贺国贸与被告冯中玉签订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星际本人曾向本院递交撤诉书,经本院审查,原告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当庭陈述该申请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被告冯中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原告贺星际人格正常,应尊重其撤诉请求;2、原告贺星际父亲贺国贸人格正常,合同有效。原告贺星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证明贺国贸及郭雪华已经死亡,原告主体适格;2、残疾人证、上城区残疾人监护证明,证明原告系残疾人,郭志胜系原告监护人;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父亲贺国贸将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三分之二份额过户给被告;4、杭州市职工因公、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劳动力鉴定书,证明1994年原告父亲贺国贸被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为分裂症,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过户合同应认定无效;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父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冯中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义务兵退出现役证;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户籍不能迁入、不能单独立户证明;8、查档记录;9、信件;10、持有“三证”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登记表;11、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代缴费收据;12、杭州市电力局机打发票;13、中国电信通信费发票;14、世纪联华超市小票;15、收款收据;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书信的时间基本上都是在2000年左右,据原告称,原告于2005年左右被鉴定为分裂症,故2000年左右原告的状态可能是正常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日常所花的费用,但认为原告的存折均系被告保管,故不能确定是否被告用原告的钱缴纳费用;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4不予质证;对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冯中玉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贺星际(三级残疾)系贺国茂(生前患分裂症,于1994年因此病退,于2011年1月4日去世,于2011年1月17日火化)之子,贺国茂去世前享有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011年1月12日,被告冯中玉与“贺国茂”(其时贺国茂已经死亡,实际签名人无法查明)订立《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贺国茂将其享有的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转让给被告冯中玉,转让价格为400000元等事项。2011年1月13日,上述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三分之二份额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冯中玉名下。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案涉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于2011年1月12日订立,其时作为出让人的贺国茂已经死亡,已经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被告冯中玉与以“贺国茂”名义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中玉于2011年1月12日与以“贺国茂”名义订立涉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六园7幢3单元201室房屋三分之二份额转让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