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946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志刚、周跃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沈志刚,周跃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志刚(曾用名沈志岗),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周跃英,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北侧涟洲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峻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志刚、周跃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中集团)、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景城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朱峰,被告周跃英,被告江中集团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景城置业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涟水县天下景城A1#、A2#、A3#、A5#、S1#、S2#、A4#、A6#(含人防)工程期间,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尚欠货款本金37824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按照月息6厘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3年18日,沈志岗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1份;2、2011年3月18日,景城置业承诺书1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1年3月18日,沈志刚委托书及财务委托书各1份;4、周跃英承诺书1份,其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2011年6月1日原告方调价函1份;6、2010年12月7日,江中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7、2011年3月1日,沈志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8、2010年12月16日,江中集团出具的委托书、财务委托书各1份;9、混凝土结算单91张,用砼总金额3708246元,已付款333万元,尚欠378246元;10、2012年3月20日、3月25日原告供货发货单27张,证明本次供砼结算单被告方没有签字,但有发货单印证被告实际已经收到混凝土,且已实际使用;10、涟水天天快递单2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志刚未提答辩。被告周跃英辩称,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当时我只是一个财务上的会计,负责办理付款手续,原告起诉与我无关。另外,余款没有付清是因为与原告混凝土的账没有对好,并且我们也没有得到景城置业的付款。我签署的担保承诺书是因为景城置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又急需用砼,我迫于无奈在原告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的,且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跃英举证如下:原告制作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9张。被告江中集团辩称,涉案工程项目不是我公司做的,不存在我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事实。就本案涉及的所欠砼款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即使2010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经履行,本合同涉及的109985元砼款也应由有权人娄华、周跃英签字确认,同时按照交易常理,先供货的或先签合同的在付款时应先付,如不先付清货款,原告应不再向沈志刚供货的,所以,江中集团认为,涉案货款已由沈志刚、周跃英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城置业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所签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如果确认沈志刚已付款333万元是支付编号为20110318-2合同的货款,证明该份合同砼款已经结清,且承诺书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对外不产生效力,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在承建涟水县天下景城A4#、A6#(含人防)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207-2),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合同上加盖有江中集团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且有江中集团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沈志刚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供给被告C15混凝土,非泵390元/M3;C20混凝土,非泵400元/M3;C25混凝土,非泵410元/M3;C30混凝土,非泵420元/M3;C35混凝土,非泵430元/M3;按实际结算额结算。备注栏:【(1)泵车泵送混凝土,40米以下泵车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25元/M3,40米以上泵车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30元/M3,固定泵车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19元/M3;(2)抗渗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P6另增25元/M3,P8增加40元/M3,P10增加60元/M3;(3)防冻混凝土,在以上价格中加15元/M3;(4)微膨胀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45元/M3;(5)早强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20元;(6)细石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15元/M3;(7)抗裂混凝土(聚丙烯纤维),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50元/M3;2、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3、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需方浇筑振捣、养护等原因,责任由需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原因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费;4、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质量符合GB14902—2003和GBJ107—87质量标准;5、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按需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6、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7、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按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立方数作为和需方结算的工程量。以此工程量乘以相应品种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8、付款方式:本工程混凝土按每2000M3结算一次,若2011年春节前供砼量不满2000M3则春节前不结算。若春节前供方供砼量超过1000M3不满2000M3时,则需方应支付供方按实收数量相应砼款。若需方最后一次用砼结束后砼立方数超出1000M3,则需方在最后一次用砼后10天内付清超出1000M3部分砼款。若需方在最后一次用砼方量不满1000M3,则需方在45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供方全部砼款(在此期间供方必须将使用工程中的不合格砼试块全部处理结束);9、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愿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以已用砼立方量另增加每立方80元。需方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为需方提供担保的公司及个人具有连带付款责任,直至本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为止;10、价格调整:如遇水泥、黄沙、碎石等材料价格涨、落幅度大于5%时,则按时段量调整砼价格;涨跌通知则按砼公司提供调价通知函为准;11、本公司委托沈志刚负责涟水天下景城工程项目,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在该工程项目所有砼供应签单,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砼计151635元,其混凝土结算单均有沈志刚签字确认。该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娄华、周跃英对天下景城A4#、A6#楼工程,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签收与核对,并作为结帐依据。2011年3月1日,沈志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1207-2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七条付方式及办法中1.2条款作废,现改为自2011年3月份使用商品混凝土开始,累计达到500M3混凝土量时,隔日则付清本次使用混凝土量的货款,依次类推,最后不足500M3混凝土量时,则在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的45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欠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如果天下景城工程项目连续20天内不使用商品混凝土,则视为混凝土量结束,应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其他条款不变。2011年3月18日,沈志刚就涟水天下景城A1#、A2#、A3#、A5#、S1#、S2#楼项目工程施工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10318-2),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供给被告C15混凝土,非泵340元/M3;C20混凝土,非泵350元/M3;C25混凝土,非泵360元/M3;C30混凝土,非泵370元/M3;按实际结算额结算。付款方式:自供应砼日起,混凝土量达到1500M3,则隔日付清1500M3方量的砼款,依此类推,最后不足1500M3的混凝土款则在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后的45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条款与合同编号20101207-2合同内容相同,且明确由景城置业为本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砼计3556611元。其中2012年3月20日用砼49005元、3月25日用砼21865元的两份结结账单没有签字确认,但有被告方有权收材料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中签字予以印证,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沈志刚付款333万元,但没有说明归还的是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的欠款,还是沈志刚本人的欠款。庭审中,周跃英除对2012年3月20日用砼49005元、3月25日用砼21865元的两份结账单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对其他结算单不表异议。该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2011年3月18日,沈志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娄华、周跃英对天下景城A1#、A2#、A3#、A5#、S1#、S2#楼工程,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签收与核对,并作为结帐依据。2011年3月18日,景城置业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加盖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为:沈志刚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318-2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贵公司为我公司开发的天下景城工程项目A1#、A2#、A3#、A5#、S1#、S2#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我公司承诺:如沈志刚不能按照合同编号为20110318-2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我公司将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违约责任按沈志刚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318-2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2011年6月1日,原告就价格调整向需方出具了调价函,此函由沈志刚签收。2011年10月30日,周跃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涟水天下景城A1#、A2#、A3#、S1#、S2#楼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由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供,沈志刚与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318-2应付砼款由于资金困难未到位,现本人作以下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总欠款的60%,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不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直至本合同货款全部结清为止。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涟水天天快递公司向周跃英、景城置业邮寄限期催讨履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另查,2014年10月22日,本院与沈志刚谈话,沈志刚本人系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项目经理,沈维新是其公司在工地上的仓库保管员,徐为明系工地收料员。庭审中,周跃英对混凝土结算单上由沈志刚以及周跃英本人和沈维新签字的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以及沈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01207-2、20110318-2)均属有效合同。关于A4#、A6#(含人防工程)用砼,因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营业执照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沈志刚系该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江中集团承担。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中集团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混凝土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给付原告砼款。被告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尚欠原告砼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A1#、A2#、A3#、S1#、S2#楼工程用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沈志刚归还,其中2012年3月20日用砼49005元、3月25日用砼21865元的两份结结账单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有被告沈志刚授权委托人,即收货人徐为明在原告的发货单中签字予以印证,且上述价格亦按合同约定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两次所供砼款予以确认。关于江中集团称涉案砼款已经中院处理,依据不足,因本次供砼已经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沈志刚签字确认,与中院处理的不属同一标的。周跃英、景城置业在其承诺书以及合同中约定,对其所欠砼款提供连带担保,直至欠款还清时止。由于该担保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且本案所涉内容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故周跃英对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所以保证人称其原告发出的快递没有收到可信度较低,但周跃英、景城置业仅对合同编号20110318-2的商品混凝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被告景城置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由于承若书是景城置业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且原告也已接受、同意该承若,因此,承诺书也是一种合同形式,所以,景城置业认为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无效依据不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结合两份合同约定不同以及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编号20101207-2约定过高,合同编号20110318-2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确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江中集团宿迁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江中集团辩解,所涉合同砼款在沈志刚已付款的333万中已经支付理由不足,因沈志刚涉及到个人欠原告砼款,那么按照常理,沈志刚首先考虑到的是个人利益,应当先支付个人所欠款项。综上,被告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163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欠款给付之日)。二、被告沈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661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欠款给付之日)。被告周跃英、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被告沈志刚负担1821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