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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邰昭林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邰昭林,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官长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昭林,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官长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昭林、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故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是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和权力由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安徽永辉超市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另,本案应以涉案产品“初元”的生产企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该企业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为马鞍山万达广场,故其所在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