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肖葵与肖建良、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葵,肖建良,袁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471号申请执行人肖葵,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肖建良,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袁碧霞,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本院在执行肖葵与肖建良、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宁民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肖建良、袁碧霞应向申请执行人肖葵支付案款103320元及后段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肖建良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法执字第014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肖建良、袁碧霞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