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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圣香与马玉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圣香,马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财保11号申请人张圣香。被申请人马玉亮。因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马玉亮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由东向右转弯时与申请人张圣香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申请人张圣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马玉亮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已交纳220元保全费并用现金4000元整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使其合法权益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马玉亮驾驶的位于交警支队事故救援中心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忠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