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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普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普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1号原告孙普选,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诉讼代表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庆,农民。原告孙普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普选的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普选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庆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普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普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普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普选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血胸、脑震荡、右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王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919.45元、护理费1145.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75331.0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庆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500元;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庆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孙普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庆的驾驶证、王庆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王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户口本、张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车损鉴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合同予以印证。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仅仅是建议,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二个月;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王庆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王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00.49元,该款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直接返还给王庆。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孙普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王庆所举证据,原告孙普选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而且法律并不禁止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或者推翻该鉴定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11日17时10分许,原告孙普选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阳光驾校南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庆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普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孙普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普选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血胸、脑震荡、右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养6个月、营养支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造成医疗费损失8100.49元。被告王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100.49元。3、2015年3月30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孙普选的车损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孙普选的摩托车车损为157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4、2015年8月1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孙普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普选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原告孙普选在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05元。6、原告孙普选系城镇户口。原告孙普选的女儿孙某出生于2000年1月9日。7、2014年9月9日,被告王庆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王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普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普选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王庆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普选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庆赔偿50%。(二)原告孙普选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35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0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000.22元(2000.05元÷30天×135天)。5、原告住院15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45.67元(27878元÷365天×15天×1人)。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孙某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3年,为2358.92元(15726.12元×3年÷2人×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孙普选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1141.82元。7、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摩托车车损1575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孙普选的损失合计75363.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50%即400元。2、原告的其余损失74563.2元(75363.2元-8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被告王庆已支付原告的8100.49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普选损失6686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庆810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普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孙普选负担112元,被告王庆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1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