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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堂与被告高雷、李丽、朱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堂,高雷,李丽,朱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48号原告刘宝堂。被告高雷。被告李丽。被告朱进福。原告刘宝堂与被告高雷、李丽、朱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雷、朱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堂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被告朱进福担保。借款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8月3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进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雷向原告刘宝堂借款20万元,月利率2%,朱进福为保证人。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雷向原告刘宝堂借款2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朱进福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被告朱进福为保证人,条据载明:“今贷到刘宝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为贰分,半年一清利,贷款人高雷,保人朱进福,2014年1月23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朱进福名下与燕思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沙路东育才路北金苑小区6幢5层3-502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陕0802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朱进福名下与燕思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沙路东育才路北金苑小区6幢5层3-502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1011**);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高雷向原告刘宝堂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雷作为借款人应到期还本付息;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高雷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履行期限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约定合法,原告请求据此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朱进福自愿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使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进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此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雷、朱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雷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宝堂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进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高雷、朱进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