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抗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抗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抗战,曾用名宁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后因盗窃、脱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抗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抗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和8月15日,被告人宁抗战在本市临渭区前进路工商银行南侧卖给吸毒人员陈静毒品海洛因各0.1克,共获赃款250元,赃款已挥霍。同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临渭区三马路华龙酒店门前,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宁抗战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0.54克。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抗战携带的毒品疑似物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抗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抗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液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宁抗战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抗战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毒品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抗战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抗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抗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抗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