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庞保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庞保民。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代表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保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保民诉称,2015年8月16日6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胡小海驾驶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煤检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庞朝锋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胡小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6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1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512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2015年8月16日6时许,胡小海驾驶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煤检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庞朝锋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冀F×××××、冀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胡小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山中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为:1.冀F×××××号车的车损:116361元,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不认可且称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显示本车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双方商定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的结论为估损金额为90364元。原告认为该估损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过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反驳证据。2.鉴定费:3150元(原告自行委托时的花费),提交了正式发票两张。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责任。3.施救费:17004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两张,一张为府谷县联众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7004元;一张为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出具,金额10000元。被告认为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属于二次施救,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冀F×××××号车的车损:原告主张116361元,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双方商定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90364元,该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公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认为该估损金额过低,被告认为过高,但均未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冀F×××××号车的车损应认定为90364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3150元,因对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未予认定,故对相应的此鉴定费亦不予认定;3.施救费:原告主张17004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出具,金额10000元,被告认为此次施救属于二次施救,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此次施救的必要,故对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10000元不予支持,施救费应为7004元。以上合计97368元。因胡小海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保民保险金97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