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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196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西坝乡晨光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古浪县永丰滩乡六墩村**组*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万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种地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金塔县西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银行贷款的利息,还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只结清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被告给付索款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今借人陈某某,2014年3月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本金均为30000元,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证明王某某向信用社借款后,该款由被告陈某某使用以及贷款利率。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7张,证明原、被告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清息的事实。其中2015年12月24日金额为1339.26元由原告支付的利息,其余6张共计金额3242.38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共计结息4581.6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种地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商量,以原告名义于2014年3月5日在金塔县西坝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承担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还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5年12月24日,共结利息4581.64元,其中被告支付3242.38元,原告支付1339.26元,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陈某某所立借据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由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本息收回凭证证实,原告替被告支付利息1339.26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利息3242.3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39.36元,并按月利率为8.68%承担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侯万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