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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史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史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3月结婚,婚后生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家立业。由于该婚姻是双方父母包办,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并且言语恶毒。我曾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后经(2013)东民初字第2859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且原告离家出走已达十年之久,我与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为解除这无果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198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于1989年3月18日生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2004年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改善。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东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